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抗-390-202411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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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蔡欣霖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1日,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433號3樓,約定逾期付款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尚餘105,3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並非抗告人所有,亦非由 抗告人蓋印,系爭本票係非法,抗告人已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印文係偽造,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