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抗-391-202411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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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陳宋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 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2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伊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278,46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配偶領有重大傷病卡且無工作能力,需由 伊扶養,伊僅有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相對人強行取回,造成上班困難,且已無法支付生活基本開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9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固稱其因生活困頓而無法償還云云,惟此乃個人經濟狀況之描述,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另行協商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