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抗-392-202411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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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陳家如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7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有簽發系爭本票,惟伊都有按時繳納欠款 ,已還款9期,最近經濟有困難,且相對人已於113年9月12日將伊機車拖吊走,致伊無車可上班,伊有按時還款意願,但伊得按時上班才有收入還錢,相對人應給伊時間好好處理債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系爭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