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抗-395-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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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柯佳吟 施志翰 相 對 人 楊尉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共 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未約定、付款地為權利人或抵押權人戶籍所在地、到期日為113年4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部分,未據相對人抗告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僅欠款53萬元而非100萬元,應相對人要 求始簽發票載金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抗告人請求伊給付高達近2倍之票載金額並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9至21頁),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簽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伊僅欠款53萬元而非100萬元,相對人請求伊給付票載金額100萬元並不合理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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