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V-113-抗-398-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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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相 對 人 林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就抗告人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日簽發之 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票面金額,及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肆仟元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四,餘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準此,執票人倘未於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 美華,然劉美華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劉美華之繼承人並未完成相關繼承程序,是系爭本票到期時,相對人無從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並未提示,即遽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明顯違反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部分:   ⒈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詎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到期日經提示後,未獲支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11頁)。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其形式上已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上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之票據。   ⒉又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劉美華之繼承人並未完成相關繼承程序,相對人無從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經查,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9頁),劉美華係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早於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17日、112年12月17日即已屆期,相對人主張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屆期後即為付款之提示,而抗告人並無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對相對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綜上,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強制執行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部分:     ⒈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頁),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仍應於票據法第69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先予敘明。   ⒉承上,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 9頁),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於113年1月16日即已死亡,然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迄113年1月21日始屆到期日(見原審卷第9頁),又依相對人於113年3月7日所提出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記載:「…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且相對人未重新選任董事長,又無其他董事得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故本案恐有延誤之虞,為此聲請人謹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項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陳俊成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見司聲卷第5頁),可知劉美華113年1月16日死亡後,抗告人公司未重新選任董事長,亦無其他董事得代表抗告人公司執行職務,則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於113年1月21日屆期後,相對人顯無從向抗告人現實提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原本而請求付款,本件難認相對人已向抗告人現實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原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承上,相對人既未依法定方式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權利,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要件,其聲請准許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准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上揭部分,並將相對人於原審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398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15日 4,00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TH 0000000 002 112年11月17日 4,00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CH 0000000 003 112年11月17日 4,00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CH 0000000 004 112年12月22日 3,000,000元 113年1月21日 C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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