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抗-400-202412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奎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抗 告 人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抗 告 人 洪明賢 相 對 人 黃婕榆 代 理 人 陳宣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已敍明聲請要件,並提出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6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原本經本院核對影本與原本無異後發還),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即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旨,足見其等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具體說明其於何時、何地及如何向 抗告人之何人提示付款,自難認其曾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其行使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且原裁定准許金額與抗告人欠款之金額差距甚大,相對人恐有侵害抗告人權益之詐欺故意,原裁定就此未查,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所辯原裁定准許金額與抗告人欠款金額差異甚鉅,依前揭說明,核屬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非提起抗告。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等為付款提示,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即已具體陳明係於113年4月18日向抗告人等提示未獲付款(見原裁定卷第8頁),抗告人既稱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迄今並未提出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任何事證,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