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抗-401-202411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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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洪春美 相 對 人 楊黎蘭 鄭喬尹 沈奕均 朱牧人 簡均汝 吳霈媜 戴雯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95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就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附表所示本票,原 裁定認定附表所示本票之提示日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抗告人於該日與訴外人吳佳憓在一起,均未見相對人有提示附表本票之行為,此有吳佳憓出具聲明書可證。相對人既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欠備,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有所違誤,自非合法,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 示本票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均於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依照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附表所示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惟附表所示本票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吳佳憓聲明書為證,惟該聲明書不足證明113年7月11日是否確實吳佳憓有陪同抗告人在旁,再者陪同期間長短、是否為每分每秒均陪同一旁等節亦均屬未明,況縱使吳佳憓確有於113年7月11日陪同抗告人在旁,亦無法排除相對人有於113年7月11日吳佳憓未陪同之其他期間向抗告人提示附表所示本票之可能,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乙情,舉證難認已足,自不可採。 ㈢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 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3年4月10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1日 2 113年4月10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