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抗-404-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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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林秀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 人徐享鑫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24日、到期日113年6月26日、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35萬元、遲延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按月繳納本息1年約計超過26萬元, 且租賃車輛業於113年7月30日交付相對人並完成點交,相對人未扣除已繳納本息及交回車輛拍賣金額,其聲請裁定給付金額135萬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35萬元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已給付相對人本息超過26萬元並將租賃車輛點交予相對人,應扣除上開已繳交本息及拍賣車輛金額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共同訴訟人)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徐享鑫,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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