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抗-40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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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陳子羿(原名:陳柏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俊憲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簽 立專屬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2樓」為送達,惟相對人已不居住該址,遷移他處,不知去向。抗告人遂分別於113年7月1日郵寄存證信函(下稱113年7月1日信函)至相對人台北北門○○00000○○、於113年8月17日郵寄存證信函(下稱113年8月17日信函)至以相對人為負責人所設立公司單純夢想文創事業有限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均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抗告人因而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然原裁定以相對人於113年8月19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9」(下稱系爭地址),抗告人尚未對系爭地址送達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惟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24日收受原裁定始知悉系爭地址,並於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對系爭地址郵寄存證信函(下稱113年10月25日信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前已對相對人寄發113年7月1日信函、113年8 月17日信函,均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然於113年9月25日抗告人聲請本院准為公示送達前,相對人已於同年8月19日遷入系爭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限閱卷)在卷可憑,且經抗告人於113年10月25日向系爭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送達結果為「投遞成功」等情,有113年10月25日信函、國內掛號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9頁)可考,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證相對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之事證,自難認相對人有何居所不明之情,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㈡抗告人雖稱係於原裁定送達後始知悉系爭地址等語,然依戶 籍法第65條第1項前段「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之規定,則抗告人是否即無從查知系爭地址,亦有不明,抗告人復未就其無法依上開規定取得相對人戶籍資料提出任何事證,足認抗告人實係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自不能准許其公示送達之聲請。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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