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3-抗-409-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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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玹 相 對 人 陳孟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 府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作成113年度北市勞仲字第00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在案,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5,193元及提繳1萬6元至聲請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詎相對人迄未依法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曾行勞資爭議調解,交付仲裁時曾 提及計算有爭議之加班費會通知資方即抗告人,但是未通知抗告人之情況下,即下系爭仲裁判斷;有關相對人之加班費,需依照系統打卡紀錄,而不是相對人擅自調整之加班費。相對人係自行離職,卻要求抗告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欲申請政府失業補助,涉及詐欺,抗告人不願配合,相對人就到處亂檢舉,影響公司商譽及負責人之名譽。且相對人任職期間,抗告人每個月都有跟相對人確認加班費,相對人確認沒問題後,抗告人才會匯款,為何抗告人不願開立非自願證明書之後,就產生一堆問題?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內容給付,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13年度北市勞仲字第003號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37、41-43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退五字第11313252620號函檢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71-75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上揭各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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