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抗-410-202411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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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陳和錦 相 對 人 花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向日葵休 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日葵公司)、陳和進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於111年11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數額聲明異議云云。經 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形式上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就其聲請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對相對人所提數額不服云云,惟此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雖非基於個人事由,惟其抗告並無理由,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向日葵公司、陳和進,自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