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V-113-抗-411-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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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傅珅嘉 代 理 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相 對 人 蔡蕎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以其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楊子蔚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83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10月28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抗告人向楊子蔚借款480萬元,之後楊子蔚於113年6月7日讓與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予伊,均經登記在案,因抗告人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仍 有爭議,伊已另行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96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縱然已為登記,亦難認抵押權已成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就113年度司拍字第222號准予拍賣之強制執行事件,願供擔保於113年度訴字第5496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楊子蔚,以擔保其對楊子蔚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嗣抗告人向楊子蔚借款486萬元,之後楊子蔚於113年6月7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伊,並登記在案,清償期屆至,抗告人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抗告人簽發之面額486萬元本票影本、授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3339號裁定、楊子蔚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本票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催告清償存證信函、111年度司拍字第28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司拍卷第21-31頁、第55-83頁),堪信屬實。相對人主張其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對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已對相對人另行起訴云云,核屬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113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裁定之拍賣程序云云,惟本件113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裁定尚未確定,相對人無從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即無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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