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抗-413-202411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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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林佳瑩 相 對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3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有明文,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發之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2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即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並未於到期日前向抗告人為提示付款及催討,亦無已為提示之證據,則其聲請本票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相對人已於聲請狀中敘明「聲請人( 按即抗告人)經背書轉讓執有相對人林家瑩於民國112年02 月22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且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可採。是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