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抗-416-20241205-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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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6號 再 抗告人 楊文澤 相 對 人 張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 度抗字第4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