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抗-417-2025012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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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劉鳳春 相 對 人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陳僅之及抗告人劉 鳳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到期日為113年6月5日,利息約定自出票日起按年利率16%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113年6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陳僅之為母女關係,陳 僅之向相對人借款25萬元簽署系爭本票,抗告人不在場亦不知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抗告效力自不及於原裁定之相對人即共同發票人陳僅之,爰不列陳僅之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