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3-抗-418-202502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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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宋叡 相 對 人 康乃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7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岳恒,嗣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變更 為劉世培,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劉世培遂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7月3日簽發,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21萬2,421元,付款地均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為113年8月15日、同年月8月29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舉證其係於何年何月何日以何種 方式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兩造自系爭本票發票日113年7月3日起至今均未接觸或碰面,抗告人於113年8月15日、29日僅開車外出並購買東西外,並未與相對人有任何接觸;又相對人公司會計與抗告人最後一次聯繫時間為113年8月8日,益徵相對人並未於113年8月15日、29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相對人主張已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顯非事實,茲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前,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抗告人固提出於113年8月15日、29日之Google地圖時間軸、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聲稱於113年8月15日、29日即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本票提示日,相對人並未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Google地圖時間軸僅能呈現抗告人去過之地點及路線,且事後可以隨時編輯或刪除定位記錄,亦無法證明抗告人確實未與相對人有任何接觸;另觀諸抗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頁),亦僅能證明8月1日至8日透過LINE之聯繫情形,尚難逕自推論相對人未於113年8月15日、29日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再者,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無從逕認相對人未以其他方式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