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3-抗-422-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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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杰 相 對 人 蔡婠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登記為張志偉,嗣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變更登記為陳永杰,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6至20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永杰於114年2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7年1月9日所簽發 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7月7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8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經原審審核後,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前任董事長張志偉為夫妻, 張志偉於107年間以非常規交易方式造成抗告人資金缺口,再以此為由向相對人借款,顯涉違法。且系爭本票並未填載到期日,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係於追索期限經過後遭偽填到期日為112年7月7日。此外,抗告人雖稱於113年8月22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張志偉已於113年7月5日辭去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職,抗告人於同月22日經董事會選任陳永杰為董事長,然相對人仍主張於113年8月22日向張志偉為本票之提示,非向有合法代表權限之人為提示,應認其未踐行付款之提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 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到期日係遭他人偽填為112年7月7日 ,實際上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無論屬實與否,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又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自陳於113年8月22日抗告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張志偉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相對人之聲請狀僅記載「經113年8月22日提示仍未獲付款」等語,並未提及向抗告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張志偉提示付款等情(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2號原審卷第7頁),抗告人此部分指述,顯有誤會。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同上卷第9頁)之文字,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雖提出其改選董事之相關會議紀錄及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然均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未向有合法代表權限之人為提示等情。況系爭本票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 (三)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 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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