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抗-428-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黃俊凱 相 對 人 譚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1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另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7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2,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及利息未填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113年7月1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前,未向抗告人提示, 依法無從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從未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前請求抗告人履行債務,其遲於113年8月2日聲請本票裁定,原裁定復未於113年8月6日前送達抗告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3頁),是抗告人辯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依前揭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空言主張上情,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就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該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雖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為據,主張相對人遲於113年8月2日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然細考該次座談會之法律問題及各說見解,均係針對發票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為論斷,益徵兩造倘對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有爭執,抗告人即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