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抗-429-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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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馬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陳奕 軒(下稱陳奕軒)於民國112年9月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整、到期日113年7月14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約定遲延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陳奕軒擔任車貸保證人,擔保品為車牌000 -0000號汽車,現因陳奕軒逾期未繳款,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約定應先取回擔保車輛,再扣除其價值後剩餘本金,再予以計算其利息為執行金額;且目前已分期繳款至第9期(共84期),借款金額應扣除已繳納本金,再予以計算其利息為執行金額。伊將偕同陳奕軒與相對人共同協商,針對債務償還及延遲狀況,會提出變通處理的對策,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見原 裁定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該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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