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抗-431-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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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趙彥杰 相 對 人 謝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 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7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因兩造前曾簽立房屋買賣契約等文 件而由地政士蘇玉香保管,惟抗告人後驚覺受仲介人員、相對人詐欺諉稱房屋「未檢測氯離子」而簽立契約,經抗告人表明撤銷意思表示,並委任律師以律師函重申撤銷之意,相對人已收受該律師函。嗣抗告人與房屋仲介公司為消費爭議調解,方得知蘇玉香於不詳時間擅自將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並聲請本票裁定,而兩造迄今未見面,抗告人要求出面協商,相對人亦不同意;且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由地政士存匯入專戶」,非開立本票支付。況簡易買賣流程圖記載「簽約日:113/7/7、簽約款120萬*日期:113/7/10」非113年7月7日當日,遑論相對人前曾於113年7月10日以未收到簽約款為由發函,是相對人顯不可能於113年7月7日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有不備,依法不得向抗告人主張追索權。又抗告人印象中系爭本票之記載與本件本票裁定內容不符,於抗告人未親見系爭本票前,系爭本票難脫遭偽造、變造之嫌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駁回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聲請。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以:抗告人交付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一部 ,對是否開立系爭本票及本票內容自知甚詳,遑論交易習慣上,簽約時,開立本票之影本也會交付1份予抗告人,其空言印象中系爭本票記載與本票裁定內容不符,毫無舉證與說明,顯無理由。又兩造於簽約時即以買賣契約約定本票為買賣價金一部,故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13年7月7日,換言之,在本票開立之同日,即已向抗告人提示付款,要求抗告人給付以作為買賣價金之訂金,符合付款提示之要件。嗣後抗告人拒絕履約,兩造即見面協商,相對人即再次提示系爭本票,要求給付票面金額,惟抗告人拒絕給付,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1,150,000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惟抗告人所辯關於系爭本票開立原因、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撤銷、系爭本票原由何人保管及嗣後相對人是否正當取得、兩造間買賣契約記載之付款方式為何、簡易買賣流程圖關於簽約日期、簽約款金額及日期記載為何、及系爭本票是否偽造、變造等節,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於113年7月7日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欠缺要件等語,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拒絕證書,抗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即抗證5)、相對人寄發之三重正義郵局第001608號存證信函(即抗證6)為證,惟抗證5對話紀錄內容,為仲介人員居間轉達相對人回復抗告人之協商要約結果,並詢問抗告人:「今時您的和解金額數字多少再麻煩您告訴我們仲介,我們仲介再代為轉達屋主,…。」等語,是該對話紀錄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另抗證6存證信函,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因抗告人未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而催告抗告人給付,亦無從證明相對人有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是以,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據此認定抗告人之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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