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V-113-抗-431-2024122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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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1號 再 抗 告人 趙彥杰 相 對 人 謝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150萬元,為同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將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若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15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7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1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因系爭本票面額為115萬元,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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