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3-抗-433-202502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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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魯柏廷 相 對 人 邱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30日113年度司拍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270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 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 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 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 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 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裁 定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 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 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 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6 月4 日簽 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8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是日起至114 年6 月3 日、 每月3 日繳付利息10萬4,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併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 萬元(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包括本金、違約金、遲延利息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 3 年7 月2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債務 擔保。詎相對人於113 年7 月3 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9 月3 日未按期繳付利息,上開期間已積欠利息31萬2,000 元 ,迄今亦未曾清償,經抗告人催繳未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利息既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上述期間利息 清償期亦已屆至,其應得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然原審未察逕 予駁回本案聲請,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及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暨借款 契約書(兼作借據)、建物現況說明書、玉山銀行中路特區 分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臺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605 號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與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33頁 至第4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堪 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設定登記,並有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 在。原裁定固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4 條借款期限約 定,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不得以抗告人 催告給付變更原定清償期而駁回。惟系爭債權既於公證書( 案號:113 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70號)第6 條明定:債務 人即相對人應依約於114 年6 月3 日前清償借款本金,並按 月給付利息,如有一期利息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對於全數 欠款、約定利息,願逕受強制執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 ),是系爭債權首期113 年7 月3 日利息清償期屆至時即未 依約給付之情況下,抗告人已可主張前述加速條款請求相對 人一次全數清償,並聲請准許拍賣系爭房地,是抗告人所為 聲請,核屬有據。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第1 項命相 對人陳述意見,迄未回覆乙情,有本院113 年12月30日通知 、送達回證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雖理由不同,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事由,不能維 持,仍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建物 權利範圍 1/8 1/2 面積 120 191建號 層次:二層 總面積:73.82 附屬建物:陽臺 1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