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V-113-抗-434-202412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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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王品翔 代 理 人 劉逸中律師 相 對 人 羅士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到期日後之民國113年8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詎原裁定於相對人就提示方式未有爭執之情形下,遽以抗告人未合於法定之付款提示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惟系爭本票業以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則原審裁定即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定。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至於如謂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此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司票卷第9頁),經形式上審查,該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 ㈡又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且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原裁定未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在未經相對人爭執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即逕予認定抗告人無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已有未洽。再者,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8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以訊息方式較易保存證據,故除以現實提示外,再輔以訊息通知本無不可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司票卷第9頁),相對人對此僅以未收到提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空言泛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自未盡舉證之責。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4月7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002 105年3月5日 15,000,000元 105年3月5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