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抗-435-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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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高煒鑫 相 對 人 游松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5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5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5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3年5月2日當面還款4萬元予相 對人,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書寫系爭本票,以為收款憑證,並保證嗣後會向法院撤訴,抗告人已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稱其已於113年5月2日當面還款4萬元予相對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而對兩造間之上揭債權債務契約關係有所異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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