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3-抗-439-202412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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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廖淑芬 相 對 人 王紀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 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經登記在案。又抗告人於同年3月29日,向相對人借用720萬元,約定應於同年6月30日清償。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72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接到假檢察官的電話,佯稱抗 告人的銀行帳戶捲入洗錢案、情節嚴重,唯一解決方法是抗告人須提供600萬元的保證金,以證明財力且無洗錢必要,才能洗脫罪名。抗告人信以為真,情急且無借貸經驗才會簽下本票,並以房子作為抵押進行借貸。抗告人係被詐騙才會簽下本票進行借貸,本詐騙案件已報警,仍在刑事偵查中,尚待查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據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係出於遭詐欺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如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