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抗-443-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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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吳緁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同事介紹認識第三人林佩詩(以下 簡稱其名),林佩詩向抗告人表示向第三人童巧欣購買汽車過戶到抗告人名下,每月可領分紅1,500元至2,000元不等,林佩詩並承諾相關貸款費用等欠費繳款均由林佩詩負責,汽車過戶及貸款手續由則第三人李碧雪(以下簡稱其名)協助處理。惟抗告人於113年3月8日辦理汽車過戶後,沒有領到汽車,亦無取得撥款及紅利。抗告人當初簽署之資料僅有簽名蓋章其餘空白之空白本票,相對人合約書上車主為第三人劉逸宏,根本非童巧欣,合約書並非抗告人簽訂。抗告人已多次向相對人申訴無果並說明被詐騙,相對人竟於113年6月25日請李碧雪與抗告人接洽,抗告人懷疑相對人與林佩詩、李碧雪間有不當合作關係。又因林佩詩未正常繳款給相對人,相對人於113年9月間對抗告人之薪水進行強制執行,嚴重影響抗告人生計,抗告人已至警察局提告詐欺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前揭辯詞涉及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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