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抗-446-202412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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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樂鞦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涵 抗 告 人 王麗香 張仕昌 邱文緯 相 對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費用之方式為分期給付 ,且積極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主張之金額亦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張雅涵共同簽發之原裁定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經提示尚有新臺幣2,355,600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及張雅涵簽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所述,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張雅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