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V-113-抗-448-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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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陳依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3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陳孟坤與抗告人於 民國112年5月2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2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3年3月8日,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仍餘41萬1528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上開金額及約定之年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務金額總數、利息 計算方式均有爭議,債務部分期數已繳納還清,且此為車貸擔保債權,相對人已將擔保車輛拍賣完成,應抵銷債務部分額度,另系爭本票是否為債務人親自蓋章,是否為偽造、變造,亦已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已清償部分債務且因拍賣擔保車輛而得抵銷, 對原裁定之金額、利息均有爭執及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情形云云,惟均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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