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V-113-抗-453-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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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黃婕眞 相 對 人 楊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發票 日民國113年5月6日、到期日113年6月5日、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借款3萬元,扣除利息 後實際拿到1萬7,000元,抗告人已繳還超過實際拿到金額。原債權人未通知債權讓與,且相對人請求已超過剩餘債款,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萬元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實際取得借款為1萬7,000元,且已超額還款、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及相對人請求超過剩餘款項云云,惟此核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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