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抗-457-2025021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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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再抗 告 人 楊慧敏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東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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