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3-抗-460-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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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曾德益 相 對 人 曾昱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13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3年9月30日 ,然抗告人當日在國外出差,相對人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尚不明確,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而未獲 付款,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本票,堪可認定。  ㈡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意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訂房網站住宿資料,說明相對人主張其提示本票之日即113年9月30日當天,其在國外出差云云,惟相對人對此另陳明其已於113年9月28日晚上8點25分、8點54分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於113年9月30日付款,並於113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付款,有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云云,自不足採。至抗告人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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