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抗-463-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莊媄涵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69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簽 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辦理汽車貸款,因而簽發本票交 付相對人作為擔保,並分期償還本金利息在案,惟抗告人均按月還款,且債務餘額已非本票金額,亦未收受相對人催告繳納欠款,相對人更無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其聲請為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118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已足,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然本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未舉證證明之,則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無足取。又系爭本票究是否供作擔保、抗告人有無依約還款及債務餘額是否為本票金額部分,係屬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