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V-113-抗-474-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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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曾德益 相 對 人 曾昱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原審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且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是故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況本票為完全有價證券,具有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而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予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若未現實提出票據,充其量僅屬催告付款之性質,此由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規定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即可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未曾持本票向抗告人提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 消極事實,相對人係於何時、何地向抗告人提示,應由相對人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供抗告人加以反駁,然相對人就此並未具體說明,抗告人自難以就此舉證。  ㈡且就相對人聲請狀所述,係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聲請人提 示,惟抗告人於當時不在國內,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065號),為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將相對人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13年9月28日晚間8時25分、8時54分分別以LINE通 訊軟體通知抗告人付款,以及於11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等方式行使追索權,請求抗告人付款之表示,而上開存證信函經寄送後,依中華郵政掛號函件收件回執記載為抗告人親自簽收,故抗告人自不得以其113年9月30日不在國內為由,藉故拖延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  ㈡因此,相對人以主客觀要件之意思表示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迄今仍未獲付款,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㈢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原本以為佐證,而抗告人對就本件本 票為113年3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記載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未載付款地、利息,到期日為113年9月30日,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予爭執,應可確定。  ㈡其次,系爭本票雖記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有系 爭本票可按(原審卷第13頁),因此,執票人即相對人於行使追索權時,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但僅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此始符本票之提示性、繳回性相符,應可確認;然而,本件本票到期日為113年9月30日,而執票人即相對人係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提出本件聲請,是其僅能於此期間為本票之提示,但是,依照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記載,其係於113年9月3日離境,而於113年10月6日始再入境,有入出境資料附於限閱卷可按,從而,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於票載到期日至提出本件聲請之期間(即113年9月30日至10月1日間)既未在國內,即無從為票據之提示,而執票人雖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以及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為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然此等行為雖屬付款催告,但與票據提示應提出系爭本票之要件不同,亦與本票之提示繳回之目的不符,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作為其曾為付款提示之佐證,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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