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抗-478-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蘇瑞豊 相 對 人 黃栢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記載利息、到期日,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詎於113年10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配偶於113年11月間為籌措經營事業所 需資金,向不明人士借款65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5%,嗣因伊無法負擔利息而遭不明人士迫使伊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況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付款,票據權利行使程序不合法,不應准許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9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其係被迫簽發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本票云云,然上開事項核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踐行法定付款提示程序一節,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業已陳明其於113年10月25日經提示付款遭拒絕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付款,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