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救更一-3-20241118-1
字號
救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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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才奇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709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惟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收入僅有國民年金之遺囑年金每月3,000元,於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8,621元及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0元後,已入不敷出,是聲請人並無能力支出681,328元之本案訴訟裁判費,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業據提出所得稅 資料、存摺影本、扶養費支出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63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99卷第15頁至第38頁),與聲請人所述互核相符,堪信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是否為有理由,尚有待相關證據調查後方得認定之,而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事,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