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救-1034-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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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0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503號裁定參照)。末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失業在家、生活困難,且伊財產遭北院忠 111司執辰字第44599號、新北院賢111司執助志字第2851號、士院摯111司執助祥字第2851號、行政執行署以士執酉111健00000000字第1110063812A號等執行命令扣押,而無可處分之財產,伊前於他案亦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許,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86號、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訴訟伊有勝訴之望,卻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失業在家、生活困難,而無資力云云,並聲 請調查稅務機關資料云云。惟查,聲請人僅提出再審狀之電子檔,並未附具相關證據文書供本院參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法院自無自行調查或定期限補正之必要,即無以認其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又縱令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資產、所得,然此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等資料內顯示,故不足以此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另稱其財產遭法院扣押,而無可處分之財產,然並未同時提出相關執行命令等證據供本院確認,亦未具體說明其遭扣押之財產項目為何,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全無得自由利用處分之財產,或毫無資力籌措訴訟費用之事實。至聲請人另主張曾於另案經准許法律扶助及訴訟救助,惟與本件聲請係屬不同事件,該等決定及裁定對於本件聲請並無拘束力,亦不足據以釋明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依前所述,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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