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救-1070-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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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曾春育 相 對 人 李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種種變故,入不敷出、積欠不少債 務,如小額貸款及房屋抵押權設定,有本院111年度司執玄字第8691號強制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648號強制執行命令可證,可見債務人缺乏經濟信用,若繳交訴訟費用將影響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聲請狀陳述其無資力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得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且受強制執行之原因有多端,非等同窘於生活又缺乏經濟信用之事實,聲請人據此主張為無資力之人云云,尚難採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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