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救-1076-20241008-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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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洪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而宏間撤銷民事和解切結書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並積欠中央健保局健保費近新臺幣1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提出聲請人與其 母親蔡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應課稅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向中央健保局查詢其健保費繳納情形,然依前揭說明,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僅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並無另行為聲請人調查證據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