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救-1095-20241115-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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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逾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抗告自非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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