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3-救-1099-20241023-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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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江振春 代 理 人 徐豪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江碧華 江振龍 江振輝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童子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72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其 資力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另依形式觀之,亦難遽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