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V-113-救-1105-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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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莊惠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仁普新銳名厦管理委員會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 第1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未合法   送達等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3號判決之,聲請人對 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並以其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前揭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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