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3-救-1106-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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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澐彩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營業收入得繳納提起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92年4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達1,009萬 元之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堪認聲請人未達於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以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江澐彩於102年2月18日將聲請人申設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轉匯至其申設匯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相對人柳皇衣為江澐彩之配偶,依夫妻共同財產制,應為共同被告,爰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柳約有前向其胞兄即相對人柳皇衣、兄嫂即相對人江澐彩短期借款1,000萬元供作繳納股款驗資之資金證明,由相對人江澐彩於102年2月5日匯款1,000萬元至柳約有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再將1,000萬元轉匯至聲請人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柳約有繳納聲請人股款之存款證明,經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相對人江澐彩即於102年2月18日將資本額1,000萬元轉至個人帳戶,柳約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82號刑事判決為憑。應堪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柳約有前向相對人短期借款1,000萬元供繳納聲請人股款之驗資證明,嗣相對人江澐彩於102年2月18日將聲請人帳戶內1,000萬元轉匯至個人申設帳戶,係取回該筆短期借款而有法律上原因,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聲請人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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