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3-救-1110-20241023-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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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劉宇翔 代 理 人 姜宜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乘恆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6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已向 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63號),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資立後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認定而准予扶助,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見本案卷第17至20頁)以為釋明。且其起訴內容,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