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救-1113-20241125-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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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3號 113年度救字第1113號 原 告 高美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炳睿 被 告 賴雅鈴 洪瑞祥 吳錫雅 黃一誠 吳柏緯 姚孟汝 葉芳如 江岱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各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 林分局)多年來縱容所屬派出所員警集體對其騷擾、施虐,以各種方式欺凌原告。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下午前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備案時,即遭被告張延鴻等士林分局所屬員警對之為公然侮辱、強制、凌虐等故意違法犯罪,侵害原告權利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00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地為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其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又本件被告所在地或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區及桃園市,不在同一法院轄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