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救-1116-20241029-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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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16號 原 告 張菊妹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71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洪國誠原受僱於相對人,嗣洪國 誠因病昏迷住院,相對人即向聲請人騙取離職同意書,並將洪國誠之勞工保險退保,致洪國誠病故後,聲請人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受有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相對人自應賠償聲請人之損害。又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雖據提出新北市汐止 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71號卷第 19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 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係屬二事,自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 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