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救-111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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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陳文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陳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申言之,聲請訴訟救助者,即應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配偶皆已退休,二人僅有勞 保及勞工退休金或國民年金之收入,合計每月尚不足新臺幣(下同)24,000元,平均每人生活費僅12,000元,遠低於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9,649元;又聲請人需在外租屋,按月支付社會宅租金3萬元。又同住兒子一家亦經濟拮据,現為臺北市低收入戶,故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相關訴訟費用。再本件不當得利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應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其所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其每月 勞退、勞保收入共25,628元,再依聲請人所陳其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現租屋並按月支付社會宅租金3萬元,足見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且有能力按月支付租金。另聲請人於105、106、107年每年均有搭乘飛機出境,於今年亦有搭乘飛機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酌以搭乘飛機入出境之價格不低,其應有一定資力。另聲請人現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白金卡、卓越卡之附卡各一張(正卡為其子),額度為12萬元,另其子為政府公務人員,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可佐。則稽之上情,尚難認聲請人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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