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救-1122-20250115-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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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蕭嘉瑋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2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 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 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 判決要旨參照)。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 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案件,專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 助,該會受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 行之法律扶助,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 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業經法扶 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通過且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且聲請人為 弱勢勞工,收入僅能勉強維生,實無資力再行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並有相關事證物證俱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按:應為同法第63條之誤 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固受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惟其所適用 者係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方案(下稱 勞動部委託專案),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 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新北分 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勞動部委託 案件-准予扶助)等在卷為憑。該專案審查受扶助人是否准 予扶助之依據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法 扶基金會僅係受勞動部行政委託,專就勞工法律扶助事務進 行受理申請、審查、指派律師辦理案件而已,並非本於法律 扶助法所辦理之法律扶助事務,衡酌聲請人所提審查表,同 係依勞動部委託專案所定標準予以審查一節,有該審查表「 准予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欄」所載內容,是該審查表所載「本 案經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係指申請人案件經新北分會審 查委員會准予勞動部委託專案之扶助等語足資佐證,職是, 本件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衡酌聲請人所提審查表上亦載申請人固申請時每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9,966 元,然個人資產達57萬1,403 元,名下亦 登記有不動產、汽機車乙情,同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衡酌其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是 否毫無籌措第一審裁判費之經濟上信用及能力,實屬可議; 輔以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非鉅,亦有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暫免徵收2/3 裁判費規定之適用,難認聲請人有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不具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亦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未合。 依其社會經濟地位,難謂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經濟上信用 及能力,自不待言。 ㈢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 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 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