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救-1132-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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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徐英洛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 相 對 人 瑞安牙醫診所即吳宥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伊之法律扶助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99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卷屬實,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主張其為無資力,並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再者,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與上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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