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救-1134-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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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林宜萱 代 理 人 蘇哲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北簡字第33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315 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以為釋明,且查其上訴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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