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3-救-1140-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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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許稚婕 林弈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秦愷威 秦秀全 黃靖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81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暨專用委任狀存卷可查。且觀諸聲請人起訴之內容,   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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