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3-救-1140-20250207-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許稚婕 林弈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秦愷威 秦秀全 黃靖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81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暨專用委任狀存卷可查。且觀諸聲請人起訴之內容, 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